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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及辩护技巧
时间:
2020-07-01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罪辩护技巧
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应认识并了解以下被视为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形:
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夸大销售业绩或者为制造繁荣假象、夸大企业经济实力,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相应的骗税结果,行为人仅仅形式上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而客观上并没有骗取退税款,个人没有骗取任何利益,国家税款也没有收到一点损失,是不能认定构成本罪的。
此外存在以下情形的亦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善意取得方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企业自查补缴税款。 企业由于税务处理的不规范,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的,在税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前主动自行补税或税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后及时补缴相关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3)区分一般违法性虚开和犯罪性虚开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并且符合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票面信息”与“实际货物购销、应税劳务”界定的“三种形式”之一,但只要未达到量刑起点的行为,均视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一般违法性虚开”,不应视为犯罪。
来源 常见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与办案精要 张焕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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